涉非旅游目的地到底能不能去?

来源:旅游独角兽 发布:2026年03月17日 作者:何琳琳 人气:9
上一周,一家旅行社老板咨询说一群香港的客人在线上报名,旅行社根据客人的部分要求,重新定制了行程,又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后期被投诉至行管,可能涉及行政罚款,对此,笔者就这个问题提出分析和探讨。

引言

上一周,一家旅行社老板咨询说一群香港的客人在线上报名,旅行社根据客人的部分要求,重新定制了行程,又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后期被投诉至行管,可能涉及行政罚款,对此,笔者就这个问题提出分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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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旅游与包价旅游合同区别


定制旅游的核心特征是“个性化定制”,但从法律性质来看,若旅行社为旅游者设计行程并签订书面合同,且合同符合《旅游法》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定义,则该定制旅游服务仍受包价旅游合同相关规则约束。这是认定合同涉非旅游目的地行为违法性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第五十八条明确了包价旅游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其内容需包含旅游行程安排、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安排、旅游费用等核心要素。而《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对包价旅游合同作出法定定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从上述条款可知,包价旅游合同的构成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旅行社主导安排行程、提供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总价支付费用。很多定制旅游中,看似行程是根据旅游者需求个性化设计,但实际上就是旅行社预先完成的行程规划,提供了交通、住宿等两项以上服务并收取总价费用,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假定制。该合同即属于《旅游法》规范的包价旅游合同,旅行社需遵守包价旅游合同的所有法定要求,同时受《旅行社条例》关于出境旅游业务的监管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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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价旅游合同涉非旅游目的地


《包价旅游合同》出现非旅游目的地,直接触碰《旅行社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其违法性认定需结合法律条文的核心要件、立法本意及旅行社的行为特征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认定也以法律要件为核心依据。

首先,《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违法构成需满足四个要件:主体为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施了“组织旅游”行为、对象为旅游者、目的地为非旅游目的地

需要明确的是,《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禁止旅行社经营非旅游目的地的旅游活动而非禁止公民个人前往非旅游目的地。公民因私、因公前往非旅游目的地属于合法行为,但旅行社作为经营主体,不得将非旅游目的地纳入旅游经营活动范围,这是旅游行政监管的核心边界。


其次关于“组织旅游”行为认定:包价旅游合同涉非旅游目的地的违法性核心,在于旅行社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旅游”。司法实践中,对“组织旅游”的认定并非以“是否组团”为标准,而是以旅行社的主动性、主导性为核心判断依据,这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在包价旅游合同场景中,只要通过合同预先安排了非旅游目的地的行程,提供了两项以上旅游服务,即构成“组织旅游”行为。这与单纯的“委托代订”存在本质区别:委托代订是旅行社被动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仅提供客票、酒店等单项或多项代订服务,不参与行程规划,旅游者主导行程安排;而包价旅游中的定制服务,是旅行社主动根据旅游者需求设计行程并主导服务提供,属于典型的“组织旅游”。


最后关于非旅游目的地的违法性认定是独立的。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认为若旅游者实际未前往非旅游目的地,旅行社的行为即不构成违法。但根据旅游行政监管的核心规则,旅行社是否实际组织旅游者前往非旅游目的地,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只要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非旅游目的地的行程,即构成对《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违反。从行政违法的构成来看,《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制的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本身,而非经营行为的结果。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载有非旅游目的地的包价旅游合同,其行为已经突破了出境旅游业务的经营边界,构成行政违法的既遂状态。即便因旅游者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行程未实际履行,也无法改变旅行社经营行为的违法性,仅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情节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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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1. 严格区分定制旅游中的“组织旅游”与“委托代订”。旅行社在定制旅游服务中,若旅游者要求前往非旅游目的地,应明确告知其相关风险,仅可在旅游者主导行程的前提下提供被动的委托代订服务,并签订《委托代订合同》

2. 组团社在采购产品时,及时审查产品及包价合同,杜绝非旅游目的地纳入包价旅游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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